商业银行资本新规解读:巴塞尔协议各模块间的关联

商业银行资本新规解读:巴塞尔协议各模块间的关联

巴塞尔协议自1988年问世以来,经过30多年的发展,已经从一份仅30页的资本充足率计量标准,发展成为一套体系庞大的银行监管规则体系。这一体系由巴塞尔委员会在不同时期发布的百余份规则文件构成,并划分为若干个模块。在这一领域的从业人员,一般会分模块了解和执行相应的规则。

然而,巴塞尔协议各模块之间并非完全独立,在关键术语和计量规则等方面,往往会相互借鉴。本文旨在揭示这些模块之间隐含的关联关系,希望对银行业落地实施巴塞尔协议有所助益。

本文纲要
一、巴塞尔协议框架概览

二、信用风险计量模块与其他模块的关联

(一)与杠杆率、大额风险暴露、国别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的总体关联

(二)主权、公共部门实体和多边开发银行风险暴露

(三)金融机构风险暴露

(四)小微企业、中小企业风险暴露

(五)房地产风险暴露

(六)次级债权、股权风险暴露

(七)资产担保债券风险暴露

(八)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九)资产管理产品风险暴露

(十)表外项目风险暴露

(十一)已违约风险暴露

(十二)衍生工具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

(十三)中央交易对手风险暴露

(十四)衍生工具保证金隔离

(十五)衍生工具基础工具风险暴露

(十六)证券融资交易信用风险暴露

(十七)减值准备与公允价值

(十八)信用风险缓释

(十九)净额结算

(二十)外部评级使用

(二十一)内部评级使用

(二十二)并表范围

三、其他模块之间的关联

(一)市场风险与CVA

(二)估值与市场风险、交易对手信用风险

(三)CVA对信用风险内评法的引用

(四)操作风险与市场风险、信用风险

(五)流动性风险对资本定义的引用

(六)流动性风险对杠杆率的引用

(七)银行账簿利率风险对资本定义的引用

(八)银行账簿利率风险对流动性风险的引用

(九)宏观审慎框架对微观审慎规则的引用

四、对实施巴塞尔协议的启示

(一)建议监管框架进一步统筹协调

(二)建议在实施新规时进一步加强顶层设计

(三)建议在数据治理时关注业务结构

一、巴塞尔协议框架概览

截至2023年2月底,处在生效〔包括现时生效(Current)和被整合(Consolidated)的文件〕或即将生效状态的标准文件52份,指引文件54份,良好实践24份,问答15份。

目前,巴塞尔委员会已将零散的标准文件和问答整合到统一的框架中,并划分为14个模块。参考巴塞尔委员会的分类,同时结合国内实践,其整体框架如下(局部细节有省略)。

商业银行资本新规解读:巴塞尔协议各模块间的关联

中国作为巴塞尔委员会的正式成员,基本完整实施了巴塞尔协议。2023年2月18日,银保监会、人民银行发布《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资本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标志着巴Ⅲ最终方案在中国的落地实施进入倒计时阶段。

包括这一征求意见稿在内,国内与巴塞尔协议相关的主要监管文件梳理分类如下。

序号

文件

分类标签

1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支柱、第二支柱、第三支柱、杠杆率

2

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关于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一级资本的指导意见(修订)

资本定义

3

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发行公司债券补充资本的指导意见

资本定义

4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资本工具创新的指导意见(修订)

资本定义

5

商业银行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管理办法

信用风险

6

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

信用风险

7

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

信用风险缓释

8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

操作风险

9

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

市场风险

10

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指引

全面风险管理

11

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

信用集中度风险

12

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

流动性风险

13

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别风险

14

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表外风险

15

商业银行银行账簿利率风险管理指引

银行账簿利率风险

16

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

洗钱风险

17

银行保险机构信息科技外包风险监管办法

外包风险

18

银行保险机构声誉风险管理办法(试行)

声誉风险

19

商业银行并表管理与监管指引

并表

20

商业银行压力测试指引

压力测试

21

商业银行金融工具公允价值估值监管指引

估值

22

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

薪酬实践

23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

内部控制

24

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指引

内部审计

25

银行业金融机构外部审计监管指引

外部审计

26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

公司治理

27

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治理指引

风险数据加总与风险报告

28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大型银行有效风险数据加总和风险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

风险数据加总与风险报告

29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有效风险数据加总与风险报告评估要点的通知

风险数据加总与风险报告

30

宏观审慎政策指引(试行)

宏观审慎监管

31

商业银行全球系统重要性评估指标披露指引

宏观审慎监管

32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

宏观审慎监管

33

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监管规定(试行)

宏观审慎监管

34

系统重要性银行评估办法

宏观审慎监管

35

银行保险机构恢复和处置计划实施暂行办法

宏观审慎监管

36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宏观审慎监管

37

关于建立逆周期资本缓冲机制的通知

宏观审慎监管

二、信用风险计量模块与其他模块的关联

信用风险计量模块作为巴Ⅰ就出现的内容,其规则对其他模块的影响范围最广。本章将以《资本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信用风险计量模块为主线,介绍与其他模块的关联。

(一)与杠杆率、大额风险暴露、国别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的总体关联

信用风险模块与杠杆率、大额风险暴露、国别风险模块在计量规则上的关联是全局性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基本逻辑是风险暴露×风险权重。杠杆率的分母为调整后的资产余额,与信用风险暴露的计算方法基本一致。大额风险暴露、国别风险中的风险暴露计量规则也是如此。巴塞尔协议LEX30.1指出,大额风险暴露覆盖资本监管框架下的所有风险暴露。具体一些细微差别会在后文阐述。

在流动性风险方面,流动性覆盖率(LCR)和净稳定资金比例(NSFR)的计量规则也大量引用信用风险暴露的划分规则和权重设置等。

(二)主权、公共部门实体和多边开发银行风险暴露

根据信用风险权重法风险暴露划分规则,主权包括主权国家或经济实体区域(及其中央银行)和其他实体。其他实体包括国际清算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欧洲中央银行、欧盟、欧洲稳定机制和欧洲金融稳定机制。

公共部门实体分为境外公共部门实体、视同我国主权的公共部门实体和经银保监会认定的一般公共部门实体。其中,视同我国主权的公共部门实体包括:省级(直辖市、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风险暴露;除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外,其他收入主要源于中央财政的公共部门。同时,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也作为视同我国主权的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

多边开发银行分为合格多边开发银行和其他多边开发银行。合格多边开发银行是指经巴塞尔委员会认定、可适用0%风险权重的多边开发银行,名单更新以巴塞尔委员会公布结果为准。

信用风险内评法:该方法下的风险暴露划分规则较权重法宽泛。其中,主权大类基本涵盖前述三种类型,同时增加我国开发性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但不含经银保监会认定的一般公共部门实体以及其他多边开发银行。

市场风险标准法:信用利差风险和违约风险计量规则中均有类似概念,但没有明确定义,实际操作中可参照信用风险权重法中的定义范围。一是在非证券化产品信用利差计量规则中,风险权重基于发行主体的信用水平和行业分类确定。其中,行业分类第1组为主权机构,包括中央银行、多边开发银行、我国开发性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第2组为地方政府和公共部门实体等。二是在违约风险资本计量总体要求中,明确信用风险权重法下适用于零权重的主权、开发性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公共部门实体、多边开发银行,不计提违约风险资本。三是在非证券化产品违约风险计量规则中,违约风险按照主权、地方政府和公司分类计量。

信用估值调整(CVA)基础法:风险权重基于交易对手的信用水平和行业分类确定,行业分类规则与市场风险标准法基本一致,均有主权、地方政府等概念。

流动性覆盖率: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的认定规则大量借鉴信用风险的风险暴露分类及其风险权重。一是一级资产包括主权国家或经济实体区域(及其中央银行)和其他实体发行或担保的证券等,需满足0%风险权重等要求。不过,在《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流动性办法》)中,其他实体未包含欧洲稳定机制和欧洲金融稳定机制。二是对于主权风险权重不为0%的国家或地区发行的外币证券,和信用风险框架一样,予以特殊处理。三是在二级资产中,2A资产同样包括主权实体、中央银行、公共部门实体或多边开发银行发行或担保的证券,需满足20%风险权重等要求。

净稳定资金比例:在可用稳定资金识别方面,可用稳定资金系数为50%的项目包含了主权、公共部门实体以及多边和国家开发银行提供的剩余期限小于1年的融资;中央银行和金融机构提供的剩余期限在6个月到1年的融资。

在所需稳定资金计量方面,所需稳定资金系数为5%的项目包括无变现障碍的其他一级资产在内。所需稳定资金系数为15%的项目包括无变现障碍2A资产在内。无变现障碍的其他一级资产和2A资产须满足流动性覆盖率的相关要求。所需稳定资金系数为50%的项目包括:其他剩余期限小于1年的非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包括向非金融机构客户、零售和小企业客户、主权、公共部门实体、多边和国家开发银行发放的贷款。

大额风险暴露:豁免监管要求的主体基本与主权、公共部门实体、我国政策性银行的范围一致。不过,其他国家或地区要求评级在AA-以上,与信用风险0%权重的主权范围一致;未包含欧洲中央银行、欧盟、欧洲稳定机制和欧洲金融稳定机制,参照了现行《资本办法》;未包含其他收入主要源于中央财政的公共部门;增加了其他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可以豁免的交易主体。

非集中清算衍生工具保证金要求:规则明确对于以下实体,无需强制交换保证金:中央银行、国家主权、公共部门实体、政策性银行、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以及非重大非金融机构。

(三)金融机构风险暴露

根据信用风险权重法风险暴露划分规则,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包括境内商业银行(含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境外存款类金融机构。其他金融机构基本为受“一行两会”监管的持牌机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受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资产管理产品和从事金融交易业务或者证券发行的特殊目的实体等,不包含在其中。

“金融机构”作为普遍使用的机构类型,在不同语境中存在不同的定义范围,其含义与“同业”一词的含义基本相同,具体可参考金融监管研究院公众号文章《何为“金融机构”?》和《何为同业业务?终于有人说清楚!》。

信用风险内评法:与权重法不同的是,内评法的商业银行不包括我国开发性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但含其他多边开发银行。

中央交易对手风险暴露计量规则:在资本监管框架下中央交易对手视同为金融机构。这相当于扩充了信用风险框架中界定的金融机构范围。中央交易对手范围具体可参考金融监管研究院公众号文章《巴塞尔协议框架下的合格中央交易对手:如何认定?》。

资产证券化、操作风险标准法、市场风险标准法、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标准法、CVA基础法、大额风险暴露和流动性风险框架中,均有“金融机构”或“同业”的表述,但未明确定义。

系统重要性银行框架: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G-SIB)评估指标2和3分别为金融机构间资产和负债。《商业银行全球系统重要性评估指标披露指引》(以下简称《G-SIB评估指引》)给出了金融机构的定义。除了信用风险权重法列示的机构类型,还包括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类机构和中央交易对手等各类金融机构,明确不包括多边开发银行、中央银行和政策性银行。

(四)小微企业、中小企业风险暴露

根据信用风险权重法风险暴露划分规则,小微企业风险暴露是指满足以下条件的风险暴露:一是企业符合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微型和小型企业认定标准;二是商业银行对单家企业(或企业集团)的风险暴露不超过1000万元(巴塞尔协议为所属集团口径100万欧元);三是商业银行对单家企业(或企业集团)的风险暴露占本行信用风险暴露总额的比例不高于0.5%。中小企业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最近1年营业收入不超过3亿元人民币且符合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中型、小型和微型企业认定标准的企业的债权。

信用风险内评法:小微企业风险暴露的定义与权重法相同。不同的是,权重法下归为公司风险暴露,内评法下可归为其他零售风险暴露。中小企业风险暴露的定义与权重法略微不同,3亿元阈值基于最近3年营业收入平均值设定,而非1年。

流动性覆盖率:在计算现金流出项目时,定义了小企业客户。小企业客户是指在商业银行的资金总额(并表口径)不超过800万元(巴塞尔协议为100万欧元)并被视同零售存款管理的非金融机构客户。如商业银行对该客户存在信用风险暴露,该客户还应当满足资本监管规定中的微型和小型企业条件。这一定义与信用风险中的小微企业的定义比较接近。主要差别在于:小企业客户更强调集团口径,同时门槛金额是从银行融资端认定;小微企业包括单家企业(或企业集团),同时门槛金额是从银行资产端认定。门槛阈值在从欧元转换后有所差异。

银行账簿利率风险:在计算非标准化头寸时,定义了“小微企业存款”。小微企业存款指在商业银行的资金总额(并表口径)不超过800万元并被视同零售存款管理的非金融机构客户的存款,如商业银行对该客户存在信用风险敞口,该客户还应当满足资本监管规定中关于微型和小型企业的条件。这里“小微企业”与前述流动性覆盖率中定义的“小企业客户”相同。

(五)房地产风险暴露

根据信用风险权重法风险暴露划分规则,房地产风险暴露包括房地产开发风险暴露、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Exposures
secured by residential real estate)和商用房地产风险暴露(Exposures
secured by commercial real
estate)。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商用房地产风险暴露又根据还款来源是否实质性依赖于房地产所产生的现金流而进一步细分。

信用风险内评法:在专业贷款细分项目中,有产生收入的房地产贷款一类,要求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于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这一定义与权重法下还款实质性依赖于房地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类型比较接近。不同的是,产生收入的房地产贷款要求符合专业贷款的特征,要求债务人是专门开发融资项目的公司,或者从事房地产建设或拥有房地产的运营公司。

资产证券化计量规则:基于“简单、透明、可比”标准的简化方法,同样需要识别居民住房抵押贷款(Residential
mortgage)、商用房地产(Commercial
mortgage)抵押贷款等底层资产类型。基础资产为住房抵押贷款或完全被担保的住房贷款,其加权平均风险权重小于或等于40%;基础资产为商业房产抵押贷款的,任一单笔资产的风险权重小于或等于50%。这两个风险权重阈值基于巴塞尔协议设定,而在《资本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房地产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普遍高于巴塞尔协议。以住房抵押贷款为例,只有贷款价值比(LTV)在60%以下的业务,才能适用“简单、透明、可比”标准的简化方法,要求比巴塞尔协议大幅提高(巴塞尔协议要求为贷款价值比在90%以下)。同时,略显多余的是,按照巴赛尔协议Ⅲ的要求,其实并不存在风险权重在50%以下的商业房产抵押贷款。

市场风险标准法:在计量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信用利差风险时,需识别底层资产类型。底层资产类型包括居民住房抵押贷款和商用房地产抵押贷款等在内。

净稳定资金比例:在计算可用稳定资金时,可用稳定资金系数为65%的项目中涉及剩余期限在1年及以上、在信用风险标准法下风险权重不高于35%的无变现障碍住房抵押贷款。35%是巴塞尔协议Ⅱ对住房抵押贷款设定的风险权重,现行《资本办法》将其本地化上调至50%。按照现行风险权重标准,并无符合这一标准的贷款。同样在《资本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房地产风险暴露的最低风险权重为40%,比巴塞尔协议要高。如国内继续对房地产风险暴露设置高于巴塞尔协议标准的风险权重,建议对此条标准做适应性调整。

在计算所需稳定资金时,所需稳定资金系数为85%的项目包括剩余期限1年及以上、信用风险标准法下风险权重超过35%的无变现障碍的未逾期或逾期未超过90天的贷款。此条规则情况与前述相同。

(六)次级债权、股权风险暴露

信用风险权重法没有定义次级债权,不过明确了G-SIB发行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以下简称“TLAC工具”)为次级债权。信用风险权重法定义了股权,给出了具体判定标准,同时明确银行一级资本工具(包括优先股、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俗称“永续债”)等)均属于股权。

信用风险内评法:该方法下没有将次级债权单独分类,其与高级债权的差异体现在违约损失率(LGD)水平上。以初级内评法为例,在主权和金融机构风险暴露中,没有合格抵质押品的高级债权和次级债权的违约损失率分别为45%和75%;在公司风险暴露中,没有合格抵质押品的高级债权和次级债权的违约损失率分别为40%和75%。股权定义与权重法相同。

市场风险标准法:在计量非证券化产品的违约风险时,需使用监管给定的LGD。其中,股权和非高级债权的LGD为100%;高级债权的LGD为75%。此规则并未明确高级和次级的划分标准,操作中可参照信用风险权重法中的“次级”定义。

大额风险暴露:对政策性银行的次级债权受监管要求约束,因此同样需要识别是否为次级债权。同时,股权也计入大额风险暴露要求范围。

(七)资产担保债券风险暴露

信用风险权重法给出了资产担保债券(Covered
bond)的定义,并给定了合格资产担保债券的识别标准。资产担保债券由银行或住房抵押机构发行,若出现发行人未履约的情况,其抵押资产池可优先用于偿还债券本金和应付利息。合格资产担保债券的资产池包含以下类别在内:一是对主权、中央银行、公共部门实体或多边开发银行的债权或由其担保的债权;二是符合权重法审慎要求的居住用房地产抵押,且贷款价值比不超过80%(含)的债权;三是符合权重法审慎要求的商用房地产抵押,且贷款价值比不超过60%(含)的债权;四是监管规定的其他资产类型。

市场风险标准法:交易账簿的资产担保债券需计提信用利差风险和违约风险。在计量信用利差风险时,合格资产担保债券的风险权重为2.5%。对于评级为AA-级及以上的合格资产担保债券,可将风险权重定为1.5%。在计量违约风险时,合格资产担保债券的LGD为25%。此规则明确,合格资产担保债券的标准遵从信用风险权重法。

流动性覆盖率:在识别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时,明确符合条件的资产担保债券(《流动性办法》翻译为“担保债券”)可作为2A资产。在计算现金流出项目时,30天内到期的资产担保债券,其现金流出比例为100%。

净稳定资金比例:在计算所需稳定资金时,明确资产担保债券中的抵押资产池属于存在变现障碍的资产。

(八)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在资产证券化计量规则中,关于产品的优先层级认定,监管给出了较一般实务更严格的定义。如果第一损失责任以上所有档次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都有评级,则评级最高的是优先档次;如果某几个档次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评级相同,则其中受偿顺序最优先的为优先档次;如果某几个档次受偿顺序、评级等均相同,仅档次期限不同,则它们同为优先档次。

市场风险标准法:在计算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信用利差风险时,对于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产品,需根据优先层级确认适用的风险权重。

大额风险暴露:在穿透计量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时,需根据产品优先层级、层级厚度等因素进行计量。

(九)资产管理产品风险暴露

资产管理产品计量规则根据对底层资产的识别程度设计了三种方法,包括穿透法、授权基础法和回退法。如果管理人向银行提供足够、充分的基础资产信息,并获得独立第三方(如托管人、会计师事务所)确认,则银行可采用穿透法逐笔计量。如无法穿透计量,银行可利用资产管理产品的募集说明书、定期报告及其披露的其他信息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最大程度审慎计算资本占用。如上述方法均不可行,应采用1250%的风险权重。

市场风险标准法:交易账簿资产管理产品计量规则运用了与上述方法相同的逻辑。穿透法也需要获取基础资产信息,并获得独立第三方确认。如无法使用穿透法和授权基础法,则将产品整体视为未评级的股票进行计量。

大额风险暴露:规则要求银行尽可能使用穿透方法,将基础资产的最终债务人作为交易对手。对于风险暴露小于一级资本净额0.15%的基础资产,如果商业银行能证明不存在人为分割基础资产规避穿透要求等监管套利行为,才可不使用穿透方法。

(十)表外项目风险暴露

根据信用风险权重法风险暴露划分规则,表外项目包括等同于贷款的授信业务、承诺以及与贸易直接相关的短期或有项目等。表外项目需按照监管给定的信用转换系数(CCF)转换为等值的表内风险暴露。其中,承诺包括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其他贷款承诺、未使用的个人循环贷款授信额度和信用卡授信额度(包括一般未使用额度和符合标准的未使用额度)、票据发行便利(NIF)、循环认购便利(RUF)和其他承诺。对于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满足特定条件可免于计量风险加权资产。与贸易直接相关的短期或有项目包括国内信用证和其他项目。

信用风险初级内评法、杠杆率框架均引用了信用风险权重法的规则,进行表外项目分类和设定CCF。《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大额风险暴露办法》)独立列示了表外项目的CCF,因而有必要对照信用风险权重法的最新要求调整。

除此之外,“承诺”(Commitment)一词也频繁出现在多项监管规则中。承诺的具体范围可参考金融监管研究院公众号文章《贷款承诺!》。

流动性覆盖率:规则设定的压力情景包括了银行向客户承诺的信用便利(Credit
facility)和流动性便利(Liquidity
facility)在计划外被提取。在计算其他现金流出项目时,需识别未来30天内交易对手可以行使权力的未提取的不可无条件撤销的信用便利和流动性便利、无条件可撤销的信用便利和流动性便利。这些与信用风险权重法中“承诺”的含义高度相近。

净稳定资金比例:在计算所需稳定资金时,同样需要识别向客户提供的不可撤销或可以有条件撤销的信用便利和流动性便利、无条件可撤销的信用便利和流动性便利等。

银行账簿利率风险:在计算利率敏感性表外项目时,需考虑固定利率表外承诺等项目。

国别风险:表外国别风险暴露准备金计提范围包含未提取承诺和财务担保合同,并按照信用风险权重法的CCF折算后计提。

(十一)已违约风险暴露

信用风险权重法和内评法给出了相同的违约定义标准,并明确,对于非零售风险暴露,应在债务人层面认定违约,同一债务人所有债项的违约概率相同;对于零售风险暴露,应在债项层面认定违约,同一债务人不同债项的违约概率可以不同。同时,规则要求银行细化制定本银行内部统一的违约定义,明确违约认定流程,并确保一致地实施。

市场风险标准法:在计量违约风险时,违约债券的LGD设定为100%,风险权重为100%。

净稳定资金比例:规则中多处要求判定是否违约。例如,所需稳定资金系数为100%的项目包括:逾期超过90天的贷款、违约证券等。

(十二)衍生工具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

交易对手信用风险资本计量规则适用于场内外衍生工具和证券融资交易。其中,衍生工具采用标准法(SA-CCR)计算风险暴露。《大额风险暴露办法》明确,采用与资本规则相同的风险暴露计量方法。不同的是,此规则参考了国际标准,仅覆盖场外衍生工具,未提及场内衍生工具。《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国别风险办法》)征求意见稿则未具体说明,理论上应采用相同的覆盖口径和方法。

杠杆率:在业务覆盖范围上,与交易对手信用风险规则保持了一致。在计算衍生工具资产余额时,对计量规则进行了简化处理。一是计算过程仅考虑现金保证金,不考虑非现金保证金。二是乘数因子固定等于1。三是不考虑银行需保持的抵质押品水平。

G-SIB框架:在G-SIB评估中,指标2和3分别为金融机构间资产和负债,均包含场外衍生工具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当公允价值为正时,风险暴露计入金融机构间资产,反之计入负债。不过,风险暴露计量规则仍沿用已废止的现期风险暴露法。不同的是,当抵(质)押品包含在主净额结算协议中时,可以扣除该抵(质)押品价值。指标8为场外衍生工具名义本金,包括通过中央交易对手清算和以双边结算方式清算的各类场外衍生工具,未包含场内衍生工具。

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D-SIB)框架:在D
-SIB评估中,同样包括金融机构间资产和负债指标,不过未具体指出风险暴露计量规则。此处规则要求包含衍生工具名义本金,故不区分场内外。

(十三)中央交易对手风险暴露

《资本办法》征求意见稿附件10规定了中央交易对手风险暴露资本计量规则及合格中央交易对手的认定标准。银行如作为清算会员,需向中央交易对手缴纳违约基金,并计提相应的违约基金风险暴露资本。

净稳定资金比例:向中央交易对手缴纳的违约基金需计入所需稳定资金系数为85%的项目。

大额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对单一合格中央交易对手清算风险暴露无上限约束,非清算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5%;商业银行对单一不合格中央交易对手清算风险暴露、非清算风险暴露均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5%。

杠杆率:对于与中央交易对手开展的衍生工具交易,是否计入调整后的资产余额,也有特殊的处理规范。

(十四)衍生工具保证金隔离

《资本办法》征求意见稿附件10规定,对于合格中央交易对手清算的衍生工具交易,如果保证金(注:含金融质押品)由托管人保管且以破产隔离方式持有,无需对该保证金计提交易对手信用风险资本要求。若中央交易对手代表客户持有抵质押品且无法实现破产隔离,则该抵质押品风险权重为2%。以破产隔离方式持有是指:当交易对手破产或无力偿还债务时,抵质押物可以免于被强制执行或被法院禁止返还,抵押/出质人可收回抵质押物。以破产隔离方式持有的抵质押物应由独立账户托管。

大额风险暴露:非单独管理的初始保证金、预付的违约基金按照名义金额计算风险暴露;单独管理的初始保证金以及未付的违约基金不计算风险暴露。此规则的“单独管理”即为以破产隔离方式持有。

(十五)衍生工具基础工具风险暴露

信用风险模块并未明确衍生工具参照的基础工具风险暴露的计算方法。不过,实操中仍存在衍生工具被划到银行账簿的情形,需计算基础工具风险暴露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大额风险暴露办法》则系统介绍了基础工具风险暴露的计算逻辑:

对于基础工具为债券、股票的互换、期货、远期等衍生工具,转换为基础工具头寸,并按照市场价值计算其风险暴露,计入基础工具发行人的风险暴露。这一处理与市场风险简化标准法一致。

对于基础工具为债券、股票的期权,应根据期权类型计算基础工具的风险暴露。对于买入看涨期权,风险暴露为其市场价值。对于卖出看跌期权,风险暴露为行权价格减去其市场价值。对于卖出看涨期权,风险暴露为负值,绝对值为其市场价值。对于买入看跌期权,风险暴露为负值,绝对值为行权价格减去其市场价值。同一基础工具对应的上述风险暴露需加总计算,如果加总后为负值,则设为0。基础工具的风险暴露应计入基础工具发行人的风险暴露。

对于信用参考实体为债券、股票的信用衍生工具,应按照市场风险简化标准法的规定转换为相关信用参考实体的本金头寸,并按照市场价值计算其风险暴露,计入信用参考实体发行人的风险暴露。对于信用保护卖方,如果信用衍生工具市场价值大于0,则信用保护卖方对信用参考实体的风险暴露为信用参考实体的市场价值减去信用衍生工具的市场价值;同时,信用保护卖方对信用保护买方的风险暴露相应增加,数值等于信用衍生工具的市场价值。对于信用联系票据,信用保护卖方对信用保护买方的风险暴露还包括持有买方发行的票据产生的风险暴露,并按照购买票据支付的本金计算。

上述方法遵循了2014年巴塞尔委员会《大额风险暴露计量和监控监管框架》的要求。不过,2019年,巴塞尔委员会将这一文件整合到统一框架时,对包括债券、股票及交易账簿业务的风险暴露计量方法进行了调整。该计量方法与市场风险标准法中突发违约风险总头寸(Gross
jump-to-default risk positions)的规则一致。具体如下:

JTD(多头)=max(LGD×名义本金+损益,0)

JTD(空头)=min(LGD×名义本金+损益,0)

对于套期保值类信用衍生工具,处理规则没有变化。如果商业银行利用信用衍生工具对某一头寸进行套期保值,并且该头寸对应的基础工具或信用参考实体的优先级不低于用于套期保值的信用衍生工具对应信用参考实体的优先级,则该套期保值具有风险缓释作用,商业银行应从该头寸的风险暴露中扣除被缓释部分,同时信用保护提供者的风险暴露相应增加。如果用于套期保值的信用衍生工具为信用违约互换,并且信用保护提供者和信用参考实体发行人均为非同业客户,则信用保护提供者的风险暴露增加额为对信用保护提供者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即采用SA-CCR计量);其他情况下,信用保护提供者的风险暴露增加额为原头寸风险暴露扣除金额。此规则中的“同业”包括持牌机构和非持牌金融机构。

(十六)证券融资交易信用风险暴露

证券融资交易信用风险暴露是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的构成部分。不过,与衍生工具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不同,证券融资交易信用风险暴露的计量规则与一般信用风险框架并无实质性差别,相关的风险缓释规则、折扣系数均引用自一般信用风险框架。

根据《资本办法》征求意见稿附件9,证券融资交易包括证券回购、证券借贷和保证金贷款等交易,其价值取决于风险暴露与押品的市场价值,押品收取方收到即占有该押品,押品所有权发生转移。质押式回购交易,由于押品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不属于此处界定的业务范围,而属于一般信用风险业务范围。杠杆率、大额风险暴露、流动性风险框架等规则均涉及界定证券融资交易的范围。

杠杆率框架:《资本办法》征求意见稿附件19再次给出了证券融资交易的定义和范围。证券融资交易是指交易合约价值通过市场估值确定且通常要求提供现金或证券作为抵质押品的交易,包括买入返售、卖出回购、证券借贷及保证金贷款交易等。这一定义与附件9并无实质差别。

不同的是,杠杆率框架要求,证券融资交易资产余额为会计资产余额和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之和。会计资产余额符合条件的可以采用净额轧差方式计算。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为合格净额结算协议下所有交易中借出的证券和现金的公允价值之和,与从交易对手收取的证券和现金的公允价值之和相减后的正值。这一规则与附件9基本一致,但未强调采用折扣系数。

此外,杠杆率框架还要求,商业银行从事证券融资交易,如其根据相关会计准则规定可以将证券出表,但交易实质和承担的风险与买入返售或卖出回购业务相同的,应当将该出表的证券计入证券融资交易资产余额中。

净稳定资金比例:在计算所需的稳定资金时,证券融资交易中用作抵押品的资产属于存在变现障碍的资产,需按规则计算所需稳定资金。规则特别明确,根据资产负债表和会计处理要求,对于通过证券融资交易(如逆回购和押品互换)借入但不享有收益权的证券,以及通过押品互换收到的不在资产负债表内反映的证券,银行不应当计入资产;对于证券融资交易中借出的享有收益权的证券,银行应当计入资产。当银行通过回购或其他证券融资交易持有了存在变现障碍的证券,但享有收益权,并且反映在银行的资产负债表内,银行也应计算相应的所需稳定资金。收到的不计入资产的押品,无需计算所需的稳定资金;收到的计入资产的押品,应根据其是否为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期限、发行人等特征,计算所需的稳定资金。同时,满足轧差条件的,与单一交易对手进行的证券融资交易在计算净稳定资金比例时以净额计量。

G-SIB框架:在G-SIB评估中,指标2和3分别为金融机构间资产和负债,分别包含证券融资交易净正敞口和净负敞口。净敞口的概念,与杠杆率框架中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一致,为合格净额结算协议下所有交易中交出的证券和现金的公允价值之和,与从交易对手收取的证券和现金的公允价值之和相减后的值。正值计入金融机构间资产,负值计入金融机构间负债。同样,这一规则也未强调需适用折扣系数。

(十七)减值准备与公允价值

根据信用风险权重法风险暴露计量规则,表内风险暴露=资产账面价值-减值准备。此规则可适用计提信用减值准备的业务,监管规则未指出公允价值入账业务的计量规则。推断可考虑以下方式:Min(资产账面价值-减值准备,公允价值-估值调整)。信用风险内评法的风险暴露,则不扣除减值准备。杠杆率框架要求,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为扣减针对相关资产计提的准备或会计估值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大额风险暴露办法》指出,应按照账面价值扣除减值准备计算一般风险暴露;交易账簿债券、股票按照市场价值计算风险暴露。需要提示的是,已经公允价值入账的业务,不应再重复扣减减值准备。

(十八)信用风险缓释

按照巴塞尔协议要求,信用风险标准法和内评法均认可金融质押品、净额结算、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的风险缓释作用。除此之外,内评法还认可应收账款、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以及其他抵质押品等。其中,金融质押品的范围和缓释计量规则可分为简化法和综合法。综合法认可的金融质押品范围更广,但折扣计量规则更为复杂,包括押品价值折扣、币种错配折扣和期限错配折扣。内评法只能选择综合法,标准法可二选一。

目前,《资本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信用风险权重法基本选择了简化法,但在押品价值折扣、币种错配折扣等方面又部分结合了综合法的要求。此外,新权重法并未明确可用净额结算规则,相关规则仅在内评法中提及。

交易对手信用风险:衍生工具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的缓释规则明确为综合法(即为内评法下的规则),包括认可的金融质押品范围和折扣规则。证券融资交易的风险缓释规则基本按照下表处理。

计量方法

银行账簿

交易账簿

权重法

简单法(权重法规则)

综合法(内评法规则)

内评法

综合法(内评法规则)

非集中清算衍生工具保证金要求:此规则中的保证金包含合格金融质押品,不过其范围与信用风险框架不同,对于押品价值折扣、币种错配折扣和管理方面的要求也不同。

市场风险标准法:理论上,具有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金融工具,其信用利差风险和违约风险应有特别安排。事实上,市场风险标准法并未明确相关处理规则。

大额风险暴露:《大额风险暴露办法》对照现行信用风险权重法,列示了风险缓释和风险暴露转换规则。后续,需对照新版《资本办法》适应性调整,包括金融质押品和保证的范围、折扣处理规则和净额结算规则等。

杠杆率:在计算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时,可扣除减值准备,但一般不考虑抵质押品、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等信用风险缓释因素。

流动性风险:LCR和NSFR框架均涉及对押品及相关业务的处理,但并无明确的合格押品范围和折扣规则。

(十九)净额结算

信用风险内评法的风险缓释规则、衍生工具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敞口计量规则(SA-CCR)、证券融资交易敞口计量规则、CVA计量规则和杠杆率框架,均认可合格净额结算的风险缓释作用。合格净额结算包括表内净额结算、回购交易净额结算和场外衍生工具净额结算。

关于合格净额结算的认定标准,《资本办法》附件9给出了最严格的要求:商业银行应确保净额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就净额结算协议涉及的法律问题获得书面法律审查意见,以确保净额结算能够有效实施。法律审查意见应至少包括:交易对手所在国的法律;如净额结算涉及交易对手的境外分支机构,该境外分支机构所在国的法律;净额结算协议覆盖的每笔交易适用的法律;其他可能影响净额结算协议适用的法律。在净额结算协议适用的法律发生变化时,商业银行应确保相关协议仍合法有效。如商业银行的交易对手为经我国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且交易双方签署《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中国证券期货市场衍生品交易主协议》《中国银行间市场债券回购交易主协议》《国际掉期及衍生工具协会2002年主协议》或者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合法有效净额结算主协议的,商业银行可按照净额计算对应产品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

根据这一要求,证券借贷等业务的净额结算协议,与非金融机构签署的净额结算协议以及其他个性化净额结算协议,均需要履行法律审查等要求。

(二十)外部评级使用

巴塞尔协议的信用风险标准法对合格外部评级机构认定和评级结果使用进行了规范,特别是存在多个外部评级时的选用规则。《资本办法》征求意见稿附件25《外部评级使用规范》基本落实了这些要求。

在资本框架下,合格外部评级运用到一般信用风险、证券化、估值、交易对手信用风险、CVA和市场风险等多个模块中。除此之外,流动性风险、大额风险暴露、杠杆率框架同样需要也运用外部评级结果。

(二十一)内部评级使用

监管内部评级除用于一般信用风险和交易对手信用风险计量外,在CVA、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框架中也均被引用。

CVA根据《资本办法》征求意见稿附件17,在识别交易对手信用水平时,若交易对手无合格外部评级,商业银行可将该交易对手的内部评级映射到外部评级,且此关系应得到银保监会的认可。

市场风险标准法:巴塞尔协议规定,在识别发行人信用水平时,若交易对手无合格外部评级,商业银行可将该发行人的内部评级映射到外部评级,且此关系应得到监管批准。《资本办法》征求意见稿未明确适用这一规则。

流动性覆盖率:在识别二级资产时,满足外部评级等条件的公司债券和担保债券可纳入二级资产。如缺乏外部信用评级,可将内部评级映射到外部评级使用,内外部评级的违约概率应该相同。

(二十二)并表范围

包括信用风险模块在内,资本框架下各模块均采用统一的并表范围。资本并表范围窄于会计并表和风险并表,对于实际控制的保险公司、工商企业采用资本扣除方式处理,不做并表穿透计量。在实际操作中,难点在于工商企业的认定标准。

目前,流动性风险、大额风险暴露、杠杆率框架等均已明确采用资本并表范围。其他在此基础上衍生出来的监管报表、指标等均有必要明确是否采用同一并表规范。

三、其他模块之间的关联

(一)市场风险与CVA

市场风险和CVA框架的关联比较明显。二者均由巴塞尔委员会下设的市场风险工作组制订,在统一框架中均归为市场风险模块。这和国内现行规则的处理不同。在现行规则下,CVA属于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的一部分,整体仍归类为信用风险。

在CVA基础法方面,前文已提及其在行业类型、外部评级方面的关联,不再赘述。在CVA标准法(SA

CVA)方面,巴塞尔协议Ⅲ明确,该方法是在市场风险新标准法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二者均以敏感度(Greeks)作为衡量风险的尺度,并在此基础上逐级汇总资本要求。

在国内实施方面,《资本办法》征求意见稿并未引入CVA标准法,国内银行以基础法作为达标目标。因此,CVA标准法与市场风险标准法的具体关联,不再详述。

(二)估值与市场风险、交易对手信用风险

估值是财务会计和风险管理领域共有的概念。在财务会计方面,优先采用市场价格作为估值结果,确保其公允性。没有可靠市价的,才选用模型估值。在市场风险和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管理领域,无论能否获取市价,均需构建基于模型的估值体系。这是准确计量风险指标(包括敏感度指标和风险价值指标等)和资本要求的基础,是开展微观情景压力测试的前提。即使仅实施市场风险新标准法,也需要具有完备的估值模型管理体系。

(三)CVA对信用风险内评法的引用

在CVA框架中,Mns是净额结算组合的有效期限,详见《资本办法》征求意见稿附件5《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要求》,且Mns不适用上限(5年)和下限(1年)的限制。

(四)操作风险与市场风险、信用风险

操作风险引用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框架的部分概念。在计算业务指标(Business
indicator)时,需要按风险账簿分别计算交易账簿和银行账簿净损益。同时,新规指出,与信用风险有关,且计入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损失事件不应包含在操作风险损失数据库中。与信用风险相关的,但未计入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损失事件应包含在操作风险损失数据库中。与市场风险有关的操作风险损失,应作为操作风险在本框架下计算最低资本要求。由于操作风险与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的计量维度有明显差异,如何判断损失事件是否已计入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实务操作难度较大。

(五)流动性风险对资本定义的引用

在实践中,资本净额是很多监管指标的参照物。例如,《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工具交易,其标准法下市场风险资本不得超过银行业金融机构核心资本(巴塞尔协议Ⅲ改革后称为“核心一级资本”)的3%。

流动性风险框架则对资本定义有更细节上的引用。在计算净稳定资金比例时,可用稳定资金系数为100%的项目包括:(1)监管资本;(2)有效剩余期限在1年及以上的二级资本工具等。所需稳定资金系数为100%的项目包括:逾期超过90天的贷款、向金融机构发放的剩余期限1年及以上的贷款、非交易所交易的权益类证券、固定资产、监管资本扣除项、留存利息、保险资产、子公司权益和违约证券等。上述监管资本、监管资本扣除项、资本工具均需满足资本监管框架下的定义要求。

另外,在期限处理方面,净稳定资金比例框架指出,即使商业银行有权自主确定是否提前偿还资本或负债项下的资金,考虑声誉因素,该资本与负债项目的期限也应按照商业银行会行使提前偿还的权利来确定,并将上述资本与负债项目适用相应的可用稳定资金系数。这与资本定义及资本工具的发行条款判定密切相关。

(六)流动性风险对杠杆率的引用

在计算净稳定资金比例时,可用稳定资金系数为0%的项目包括衍生工具负债与衍生工具资产的差额(当衍生工具负债大于衍生工具资产时)。此处,衍生工具负债、资产的计量方法借鉴了《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修订)》(以下简称《杠杆率办法》,该办法拟废止,新规则见《资本办法》征求意见稿附件19)双边净额结算协议的处理规则(此处翻译为“双边轧差合约”)。如果存在符合《杠杆率办法》中有关条件的双边轧差合约,合约覆盖的衍生工具风险敞口的重置成本为净重置成本。该规则与交易对手现期风险暴露法的处理思想比较一致,在巴塞尔协议Ⅲ改革中已经废止。

(七)银行账簿利率风险对资本定义的引用

在银行账簿利率风险框架中,利率敏感性头寸的定义借用了资本定义的标准。银行账簿利率敏感性资产,不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敞口,以及核心一级资本中的扣减项等项目。其中,无形资产、扣除项均为计算资本需要考虑的项目。银行账簿利率敏感性负债,包括计入其他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的债务工具等项目。

(八)银行账簿利率风险对流动性风险的引用

银行账簿利率风险框架借鉴了流动性风险框架中的稳定存款和非稳定存款、交易性账户等概念。在流动性覆盖率规则中,当计算现金流出项目时,需将零售存款分为稳定存款和欠稳定存款。在净稳定资本比例规则中,当计算可用稳定资金时,需将零售和小企业客户存款分为稳定存款和欠稳定存款。

银行账簿市场风险框架明确了交易性账户的定义。交易性账户是指有日常交易或不计息的账户(如工资账户),如不能区分,则按非交易性账户处理。这一概念不同于资本框架中的“交易账簿”。同时,银行账簿市场风险框架将零售存款分为交易性账户和非交易型账户。此外,银行应使用十年历史数据,识别稳定存款和非稳定存款。如因经营年限等因素无法获取十年历史数据的,可采用最长可获数据年限,但应做好详细说明,并制定数据积累计划。

(九)宏观审慎框架对微观审慎规则的引用

宏观审慎框架,与微观审慎规则属于上下关系,关键指标定义在概念上基本一脉相承。例如,在《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中,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风险加权比率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杠杆比率,其实是构建在资本充足率和杠杆率之上的附加比率要求,相关处理细则基本保持一致。在《G-SIB评估指引》中,指标1为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与杠杆率分母一致。指标9为交易类和可供出售证券,计算时可扣除交易类和可供出售证券中的一级资产和二级资产。一、二级资产的定义与流动性覆盖率框架中的定义一致。指标12跨境债权为直接境外债权扣除转移回境内的风险敞口之后的最终境外债权。风险敞口转移回境内的方式包括担保、保险、信用衍生工具提供的担保等。这与国别风险框架的要求一致。国别风险框架要求银行能够根据有风险转移及无风险转移情况分别计量国别风险。

在D-SIB评估中,多项指标与G-SIB相同,不再赘述。

四、对实施巴塞尔协议的启示

(一)建议监管框架进一步统筹协调

巴曙松教授在《银行资本新规开启差异化监管》一文中提出政策建议,统筹协调相关法律法规,避免形成多头监管或重复监管。通过前文梳理,其实不难发现,巴塞尔协议框架下的政策制度之间,往往存在着紧密的关联,而在不同政策制度之间,对于一些相同的概念和规则,在定义和处理细则层面,还是会有些差异。巴塞尔协议统一框架解决了以往零散标准文件中规则不协调的问题。希望本文的梳理,能为监管部门进一步优化监管框架、协调修订与《资本办法》相关的其他制度、报表等提供参考。

(二)建议在实施新规时进一步加强顶层设计

由于巴塞尔协议体系庞大,银行一般会根据部门职能分模块实施。然而,一些比较共性的概念会出现在多个模块中。银行在落地过程中,有必要考虑统一规划实施。如果缺乏顶层设计和协调,很容易出现处理逻辑不一致的问题。同时,在内部职能分工安排上,也要尽可能考虑业务规则的关联关系,尽量将相近的工作内容安排在同一部门执行。职能关联紧密的部门之间要开放融合,加强在系统建设、数据管理等方面的衔接,打破数据壁垒,形成管理合力。

(三)建议在数据治理时关注业务结构

数据质量管理和数据治理,是大型金融机构普遍面临的难题。针对金融危机中大型机构暴露出的数据质量差、数据加总不及时等问题,2013年,巴塞尔委员会发布了《有效风险数据加总和风险报告原则》,要求G-SIB应于2016年1月或入选3年后满足该原则提出的各项要求。事实上,巴塞尔委员会2020年发布跟踪报告,全球没有一家银行能完全满足该原则的要求,数据结构和IT基础设施方面仍存挑战。

国内实施方面,2015年,银监会发布《关于大型银行有效风险数据加总和风险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大型银行比照原则要求进行评估和整改。根据部分银行披露的信息,相关工作仍在持续开展中。例如,在最近两年,农行、中行均立项采购有效风险数据加总和风险报告验证项目;交通银行董事会批准了《2021年度有效风险数据加总与风险报告能力自评估报告》,并按照有关监管规定报送银保监会。此外,民生银行、上海银行也自发对标原则要求开展咨询和评估工作。

2023年1月,银保监会发布《银行保险监管统计管理办法》,进一步提高数据质量管理和数据治理要求。从监管部门近年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数据标准化(EAST)、非现场监管报表(1104报表)的高频率处罚来看,数据质量问题是很多机构的痼疾。数据治理应高度关注业务结构、数据结构之间的关联关系。一方面,要加强集团层面基础数据库建设,构建统一的实体数据库(包括业务客户、交易对手、发行人等各类角色实体)等,统一命名规则、分类规则等,构建统一的数据字典。另一方面,应该结合关联关系,针对关键业务术语进行扎口管控,在集团范围内采用统一的数据逻辑模型,最大程度减少关键业务术语和关键业务指标在不同场景下的口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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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塞尔协议作为全球普遍认可并且具有广泛影响力的金融监管政策,在近40多年的时间里一直是各国金融机构风险监管的标准。并且,在围绕防范金融机构系统性风险的实践中,巴塞尔协议也在不断完善以及建立新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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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的商业银行资本监管框架是2012年发布的《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是主要依据2010年的《巴塞尔协议Ⅲ》制定的风险监管框架,随着《巴塞尔协议Ⅲ》最终版落地在即,我国也开始筹备相关管理办法的修订工作。

本期《商业银行资本管理训练营》训练营聚焦于此,关于《巴塞尔协议Ⅲ》最终版落地后,相关新规对于银行的影响。

因此《商业银行资本管理训练营》开营时间于国内版《商业银行资本管理》最终版落地后。

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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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资本新规解读:巴塞尔协议各模块间的关联

交通大学数学系硕士 ,2008年通过FRM考试

金融行业从业16年,是国内最早从事巴塞尔协议建设的专家

银监会新资本协议规划与研究小组原成员

某四大行新资本协议办公室原负责人

具备丰富的风控体系建设经验,曾服务于国内四十多家银行,提供风险管理领域的专业咨询方案与建议。同时具备丰富的演讲授课经验,参与论坛和讲座数十场,授课学时超过1000小时,发表各类研究文章十多篇。

✦ 课纲 ✦拟定课纲,根据实际课程微调

1、对新版办法正文主要条款和变化的解读

(1)正文部分主要条款逐条解读(十大章节,27小节,213条)

(2)新旧办法变化及影响解读

2、资本工具的合格标准

3、信用风险标准法的主要变化

4、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所受的限制

5、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及CVA计量规则

6、衍生品的监管规则

7、资产证券化和资产管理产品的计量规则

8、交易账簿和银行账簿的划分新规则

(1)账户划分部分

• 交易账户更严格

• 禁止交易账户和银行账户互转,除非符合内部风险转移要求或监管批准

影响:防止监管套利;与会计规则对应关系不清晰

(2)交易台(新增)

•定义明确且有文档记录的业务和交易策

•明确的风险管理结构(例如,根据策略设定交易限额)

•对文档要求高

影响:有利于中台理解前台交易策略,深化市场风险管控

9、全新的市场风险资本计量规则

(1)新标准法

•新计量规则框架,资本要求=敏感度法资本+违约风险资本+剩余风险资本

•敏感度法资本引入风险因子、风险组合、相关性系数、市场流动性调节参数

影响:

•提高资本对风险的敏感性,相当于Basel 2的内模法

•外汇资本、非标准化产品(剩余风险)资本要求较大提高

•当地监管有权设定部分参数

(2)新内模法

•按交易台批准实施

•以预期损失(ES)取代VAR

•资本要求=预期损失资本+不可建模风险因子资本+违约风险资本

•近乎苛刻的资格测试以控制模型风险:回测(VaR) 和P&L分布检验“PLA”(KS检验和SC检验) 、风险因子的可模型测试

影响:

•既给予银行自行建模的权力,也对模型风险控制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不可建模风险因子资本带有惩罚性

•相对标准法,资本要求增加较少

10、全新的操作风险资本计量规则

11、模型风险及资本计量方法验证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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